关于第53946301号“众小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众小小 53946301

阅读:87920 2024-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众银家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3日对第53946301号“众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众银家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3日对第53946301号“众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44643957号“小小”商标、第3253593号“小小頭”商标、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第44633159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頭”商标、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第3700289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联合使用声明、关联企业营业执照;2、产品包装平面图、产品包装图片;3、经销合同、销售发票、销售清单;4、广告播出记录;5、荣誉证明、媒体报道等;6、维权记录、类似情况商标案例;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06期(2022年9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果、茶、调味品等商品、第29类豆腐制品等商品、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细小小”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均包含文字“小小”,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调味品、谷类制品、蜂蜜、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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