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晓璇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森裕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46551104号“耐人寻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70754号“耐人寻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本案中,申请人“耐人寻味”商标经其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执照,其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 核定使用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陈晓璇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3月20日转让予广州铂润品牌营销有限公司。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且至本案审理时该主体依然存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所有人,因此其为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适格主体。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其“耐人寻味”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营业执照,但经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提交了有效的营业执照。加之,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