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茂德
委托代理人:福建点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鹤山市长绿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信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68137号“福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602号决定,于2023年0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说明、淘宝商品展示页截图、代理合同书及销售发票、送货单、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的2020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内在“植物生长调节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肥料;农业用肥;肥料制剂;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工业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合法有效的正确使用复审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肥料登记证书;
2、产品说明书;
3、淘宝销售截图;
4、代理合同及销售发票、银行电子回单;
5、购销合同、发票及送货单;
6、检测报告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申请人,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8日申请,于201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代理合同及销售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购销合同、发票及送货单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加之被申请人肥料登记证书;淘宝销售截图;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生产肥料的资质,生产了肥料商品,并通过网络、线下等方式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肥料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在肥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可视为与肥料类似的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农业用肥;肥料制剂;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肥料;农业用肥;肥料制剂;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肥料;农业用肥;肥料制剂;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