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371612号“尚品智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尚品智造 30371612

阅读:147389 2024-0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祥斌 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对第30371612号“尚品智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尚品宅配”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93373号“宅尚品”商…

  申请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祥斌

  

  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对第30371612号“尚品智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尚品宅配”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93373号“宅尚品”商标、第9288036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4645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2980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3456号“尚品宅配”商标、第4334813号“尚品宅配”商标、第7095044号“尚品宅配”商标、第6813512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6226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5391571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关于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广告宣传、销售情况、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排名、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商标信息;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安全玻璃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磨砂玻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桌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7类安装门窗、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1件商标,其中包括“江山顶固”、“江山诗尼曼”、“江山轩尼诗”、“江山亚细亚”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在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认定构成对他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商标的复制、摹仿,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如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1件商标,其中包括“江山顶固”、“江山诗尼曼”、“江山轩尼诗”、“江山亚细亚”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在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认定构成对他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商标的复制、摹仿,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木材、安全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桌子等商品、第37类安装门窗、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磨砂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均含文字“尚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其“尚品宅配”商标在家具商品上的知名度,但本案中,申请人仍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尚品宅配”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尚品宅配”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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