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志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83826号《关于第54798282号“粥先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49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粥先森”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似,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注册,故诉争商标在“餐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活动房屋出租”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现为“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在“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已被我局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现为“养老院”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继续有效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粥先森”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外卖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餐厅;餐馆预订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旅馆预订;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备办宴席;外卖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餐厅;餐馆预订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旅馆预订;餐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