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92096号“奥柏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柏龍 20292096

阅读:31173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尚山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20292096号“奥柏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最大的新型建材产业平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94082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76…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尚山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20292096号“奥柏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最大的新型建材产业平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94082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7647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73302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05181号“顶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摹仿,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同时造成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市场声誉的贬损。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及所获荣誉;3、申请人“龙牌”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证据材料;4、在先裁定;5、申请人财务信息;6、广告投入费、大额广告合同及发票;7、十大品牌排行网的排名情况;8、申请人项目;9、申请人分公司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9类“瓷砖;非金属地板砖;人造石;耐火砖、瓦;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五、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六、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混凝土遮板;砖粘合料;建筑灰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正处于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

  3、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文件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局查明事实,本案引证商标一、四、五、七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争议商标的文字“奥柏龍”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奥柏龍”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龙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

本文《关于第20292096号“奥柏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柏龍 202920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68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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