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漳县绿缘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09076号“绿菇生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66820号“绿生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整体含义为蘑菇生长的原因是绿色的,“绿菇生缘”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商标,“绿菇生缘”第三十五类已初审,可见“绿菇生缘”四字为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具有独特含义的品牌文字,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商标,标识整体寓意生机,并不是产品原料的体现。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绿菇生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绿生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豆腐制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香菇;干食用菌;香菇酱;干羊肚菌;木耳;食用油;蛋;蔬菜干;冬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中文“绿菇”,该文字使用在干香菇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的第710015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且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