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海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90018号“海选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33528号“海选尚品”商标、第19221251号“海优品 HAIUPIN H及图”商标、第13448628号“海选网”商标、第46392978号“海选嗨购”商标、第65176601号“海选 GO及图”商标、第41223516号“海选美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缺乏显著特征,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取得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唯一对应关联。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中文“海选优品”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标识使用,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广告用语,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包含中文“海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