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865357号“The Lip Oil factory by CLARI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 Lip Oil factory by CLARINS及图 69865357

阅读:74679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娇韵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65357号“The Lip Oil factory by CLARI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5853号“娇韵诗 JiaoYunShi”商标、第1…

  申请人:娇韵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65357号“The Lip Oil factory by CLARI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5853号“娇韵诗 JiaoYunShi”商标、第1521043号“CLAR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第21类指定商品上具有指示产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三、申请商标已在欧盟获准注册。四、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撤销受理材料、“CLARINS”品牌及商标知名度资料、申请人介绍、媒体报道、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两商标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The Lip Oil factory”有“唇油工厂”等含义,申请商标整体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主张申请商标在其他地区注册的理由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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