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J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15718号“希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31490号“希杰”商标、第50770410号“杰希”商标、第23128954号“烯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五)相冲突的“人脸识别设备、电缆、半导体、集成电路、发光二极管(LED)、变压器(电)”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6565号“东方希杰”商标、第62089226A号“杰希科技JA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较高影响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申请,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相关信息、宣传使用材料、商标档案、申请人名下“希杰”商标列表、引证商标二、四权利人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电缆、半导体、集成电路、发光二极管(LED)、变压器(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前述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真机、显微镜、眼镜、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传真机、显微镜、眼镜、动画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真机、显微镜、眼镜、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