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非常六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伍拾陆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51778号“非常少年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20547号“荣耀”商标、第61777310号“荣耀”商标、第36937974号“荣耀 Vision”商标、第30263875号“荣耀”商标、第36287536号“荣耀”商标、第63126158号“HONOR 荣耀”商标、第37527601A号“荣耀”商标、第58378465号“荣耀”商标、第38710182号“荣耀 WORK”商标、第38714074号“荣耀 GO”商标、第43983098号“荣耀”商标、第60683997号“荣耀 GO BEYOND”商标、第62209007号“Hi 荣耀”商标、第62481601号“荣耀 Life”商标、第65907529号“Hi 荣耀”商标、第66879845号“荣耀”商标、第67154192号“荣耀 GO BEYO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六、八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八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影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六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市场影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六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六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六至十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