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谭绮婷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613853号“興業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0798号“兴业”商标、第7524026号“興業 XINGYE”、第13926373号“兴业 XI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过期,其权利已不存在。二、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经营主体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2年9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興業號”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兴业”,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文字“兴业”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速溶咖啡、蜂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王浆(医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茶、茶饮料、速溶咖啡、蜂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