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08137号“SMOOTH SPEED ASSI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MOOTH SPEED ASSIST G1708137

阅读:171316 2024-0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MIZUNO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08137号“SMOOTH SPEED ASSI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是具有很强设计感且不具有特定含义的商标标志,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MIZUNO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08137号“SMOOTH SPEED ASSI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是具有很强设计感且不具有特定含义的商标标志,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标来源的识别作用,并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完全可以起到发挥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关单、销售单、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识别为文字“SMOOTH SPEED ASSIST,分别可译为“平稳地;速度;帮助”,作为商标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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