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安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65920582号“吉祥者|拉法基 LUCKY FALAR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65343、42181416号“拉法基”商标、第43980996号“拉法基 LAFARGE及图”商标、第62757470号“LAFARG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明知的情况下反复、大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的“拉法基/LAFARGE”系列品牌是由其独立创造的词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材产品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另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文商号混淆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拉法基/LAFARGE”系列商标;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明;
3、判决书、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
4、网络搜索结果;
5、部分宣传资料;
6、广告合同、发票及具体内容;
7、关于申请人在中国的介绍、店面图、关联公司工厂照片;
8、产品目录、技术手册和宣传页;
9、部分公益活动、捐赠协议、照片及单据;
10、企业名称变更材料;
11、部分关联企业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12、在华投资情况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答辩人请求依法准予争议商标的存续。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相关资质证明;授权证书及合同;合同、送货单、发票;产品检测报告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案件,与本案商标文字不同、使用情况不同,不应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无效。
申请人质证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恶意的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12月28日至2032年12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申请或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吉祥者|拉法基 LUCKY FALARGE”,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平板;木材;制砖用黏合料;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使用的“修路用黏合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另外,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中,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鉴于上述引证商标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申请或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