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安佑盾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好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庆悦家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对第24960304号“尚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原名称为“安庆银都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安庆悦家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商标,共计有800余件,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明显不具有商业使用目的,超出了正常经营所需,占用了商标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其名下多件商标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不具有商业使用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注册在等多个行业跨度较大的商品/服务上,超出了正常经营需要,明显不具备商业使用目的/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和唯一性产生混淆或误认,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78045号“固尚 GSON GS及图”商标、第25483359号“固尚 GSON G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被申请人现名义及原名义商标检索结果;3、在先案件裁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安庆银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0日。2023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安庆银都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安庆悦家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7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袋鼠”、“虎牙”、“ONLY LADY”、“我爱我家”、“小花秀”、“富士山”、“卡西亚KASEYA”、“欢乐豆”、“酷猫”、“唱吧”、“西瓜”、“啄木鸟”、“佳洁乐”、“步步香”、“美姿宝”、“乐付宝”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
被申请人名下的第22492468A号“虎牙”商标、第27628353号“星驰”商标、第26268465号“邦民”商标、第25774201号“标王”商标、第27034152号“国通”商标等多件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注册之情形被我局裁定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7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袋鼠”、“虎牙”、“ONLY LADY”、“我爱我家”、“小花秀”、“富士山”、“卡西亚KASEYA”、“欢乐豆”、“酷猫”、“唱吧”、“西瓜”、“啄木鸟”、“佳洁乐”、“步步香”、“美姿宝”、“乐付宝”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且已有部分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审理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