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叙永县可乐园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00431号“可乐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83785号商标、第42571262号商标、第196814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3002群组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已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目前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声明放弃在茶商品上的专用权,其代理人已获特别授权,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予以认可。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放弃在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面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相类似,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可乐”,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