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再挑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37842号“TA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9973677号商标、第616607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应作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存在。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及创意来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0194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11780号商标、第1808476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440号商标、第18084761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TAG”商标已被申请人积极投入市场使用,恳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流程截图、驳回决定书、相关翻译截图、品牌含义截图、集团检索截图、营业执照、TAG韩国商标注册证、店面实图、宣传资料和参展资料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在“照蛋器;装饰磁铁;电栅栏”部分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为“TAG”,与引证商标三至七较为显著和独立的“TAG”相同,整体不易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