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98235号《关于第3388421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2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64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院作出(2023)京行再4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一审及二审判决。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的第6363439号图形商标、第23120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销并已公告,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故不再成为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应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重新作出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申请人对上述商标已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一、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