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675379号“KIRSAVA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IRSAVAR及图 49675379

阅读:197295 2024-0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清廉 委托代理人: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4日对第49675379号“KIRSAVA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迪桑特公司的“DESCENTE及图”、“DESCEN…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清廉

  委托代理人: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4日对第49675379号“KIRSAVA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迪桑特公司的“DESCENTE及图”、“DESCENTE”、“迪桑特”商标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持续使用,在中国的滑雪运动乃至大众运动领域的相关公众中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59360号图形商标、第885288号“DESCENTE及图”商标、第28789638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授权书;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旗下品牌相关介绍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资料;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泉州市洛江区双阳禄圣义商贸行于2020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12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在第25类服装、衣服、运鞋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三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服装、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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