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芊羽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曾国雄)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3日对第22560810号“CAT FELLS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95454号“CAT”商标、第3050050号“CAT及图”商标、第897323号“CAT及图”商标、第917364号“CAT及图”商标、第12399535号“CAT及图”商标、第12228332号“CAT LICENSED MERCHANDISE CATERPILLAR INC.及图”商标、第16108466号“CAT THE RENTAL STORE及图”商标、第18623965号“卡特 CAT及图”商标、第12884817号“为你铸就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再次确认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第591816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第148057号“CATERPILLAR”商标、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第590448号“CAT及图”商标、第1976228号“卡特 CAT及图”商标、第1976234号“卡特彼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字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误导和欺骗性,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世界工程机械制造50强排行榜、财富、福布斯等相关榜单;2、2008-2016年申请人财务报告及业绩相关报告;3、申请人在中国的分公司、子公司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活动报道;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文献检索及检索报告;5、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6、认定申请人的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和判决以及其他相关的裁定书、行政判决书;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裁定;8、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曾国雄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4月6日转让予莆田市荔城区芊羽科技管理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第7类挖土机械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拥有15件商标,其中包括“CATECCO”、“品添柏岚”、“闲天伯伦”、“CAT FELLSAN”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英文“CAT”,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