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6531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8653182

阅读:164058 2024-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五寨县电子商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531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7933462号“海寨佳禾 HAIZHAIJIAHE及图”商标、第22297481号“较真姐及图”商标、第15158…

  申请人:五寨县电子商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531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7933462号“海寨佳禾 HAIZHAIJIAHE及图”商标、第22297481号“较真姐及图”商标、第15158589号“老汪湖 LAO WANG HU及图”商标、第20362389号“西极地及图”商标、第15763253号“阿科玉尼恰 AK UNQ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着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

本文《关于第686531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865318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63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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