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家好奶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冠杰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56201493号“妙芝苓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540154号“妙芝及图”商标、第10756012号“妙芝”商标、第33616495号“妙芝及图”商标、第36296626号“妙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妙芝”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宣传使用图片;2、荣誉资料;3、销售合同及发票;4、参考案例资料;5、伊力集团资料、年度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体识别文字“妙芝苓”完整引证商标一至四“妙芝”,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