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姿智能家居(深圳)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箭牌家居(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27194659号“巛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广东省内同行业经营者,其将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箭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又摹仿申请人“箭”“箭牌”“ARROW”商标注册多件近似商标;并在申请本案争议商标期间,同时摹仿了行业内多件知名品牌,在商标申请上具有明显攀附恶意。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共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46760号“JIAN 箭”商标、第9029226号“箭牌”商标、第12862619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1082484号“e-ARROW”商标、第1342845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并存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五、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翻译、摹仿,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荣誉证书;
2、箭牌新闻报道;
3、国图检索;
4、“箭牌”中国品牌力指数品牌排行榜;
5、第1354310号“ARROW”商标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6、第1342845号“ARROW”商标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7、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8、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发布照片;
9、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10、“ARROW”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
11、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注册的近似商标详情;
12、在先相关决定、裁定;
13、认定箭、箭牌与申请人“ARROW”商标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6月13日通过第184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箭牌家居(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石料等商品上。2023年9月20日,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上姿智能家居(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等商品上。以上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引证商标六在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被认定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共有68件商标,涉及12个类别,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9件与“箭”、“ARROW”相近似的商标,如“箭牌 GDAROW” 、“箭 KNROW”、“AOWROW”等。此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TOEO”、“金拱门”、“链之家”、“怡和 IKAHE”、“拉斯特”、“ZOEO”等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且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已被我局驳回、不予注册、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石料、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瓷砖、非金属地板、磨沙玻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9件与“箭”、“ARROW”相近似的商标,如“箭牌 GDAROW” 、“箭 KNROW”、“AOWROW”等。此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TOEO”、“金拱门”、“链之家”、“怡和 IKAHE”、“拉斯特”、“ZOEO”等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且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已被我局驳回、不予注册、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对其商标来源无合理解释,亦未对其注册行为或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或使用意图进行说明或举证,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