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瑞曦建筑设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04656号《关于第5976906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202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80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诉讼中第26164156号图形商标、第261676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建筑;建筑物施工;商品房建造;钢结构建筑施工;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服务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注册并公告,即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除“建筑咨询”外其他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该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建筑咨询”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在室内装潢修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