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晋县大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80619号“大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0069号“大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1655号“大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在“非包装用聚丙烯箔;农业用塑料膜;石棉包装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在“包装用橡胶袋;防水包装物;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衬垫材料;塑料软管;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商品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引证商标二部分商品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前述商标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其专用权至2022年6月20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非包装用聚丙烯箔;农业用塑料膜;石棉包装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关于上述商品的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非包装用聚丙烯箔;农业用塑料膜;石棉包装材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