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琳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24309号“GOO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99433号“GOG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24264号“G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024516号“GOOD PEPEMAMA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32158号“锅否GO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50877号“搜泰G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32348号“一直棒GOOD!!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52648号“GD AFTERNO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600167号“GOOOOO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七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自愿放弃在“茶;面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从而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不存在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咖啡;咖啡粉;无咖啡因咖啡;烘烤过的咖啡豆;咖啡(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滤挂式咖啡;烘焙的咖啡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五、七的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七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面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关于上述商品的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茶;面包”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在指定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