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12569号“郁麒麟大口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郁麒麟大口茶 66912569

阅读:127017 2024-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森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星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对第66912569号“郁麒麟大口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麒麟大口”、“熠麒麟大口茶”是申请人独创的云南知名茶饮品牌,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和辨识度,在现制茶饮行业具…

  申请人:林森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星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对第66912569号“郁麒麟大口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麒麟大口”、“熠麒麟大口茶”是申请人独创的云南知名茶饮品牌,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和辨识度,在现制茶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麒麟大口”凭借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以及不断的宣传和经营,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并在业界荣获多项荣誉奖项,在相关公众中拥有超高的人气、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和注册在先的第34781441号“熠麒麟大口茶”商标、第52227267号“麒麟大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麒麟大口”、“熠麒麟大口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不仅不加以避让,仍申请多件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麒麟大口”、“熠麒麟大口茶”高度近似的商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且具有欺骗性,其申请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环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创业经历简介;2、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3、媒体相关报道;4、申请人演讲视频;5、麒麟大口茶门店和产品展示、官网宣传情况;6、昆明首店同德广场场地使用合同;7、麒麟大口茶门店空间设计制作合同;8、麒麟大口茶与当千动画制作合同;9、麒麟大口茶杯套杯袋定制合同、柠檬采购合同;10、所获荣誉奖项;11、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红茶;绿茶;白茶;冰茶;茶饮料;草本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茉莉花茶;铁观音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麒麟大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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