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17553号“郁麒麟大口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郁麒麟大口茶 66917553

阅读:36745 2024-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森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星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对第66917553号“郁麒麟大口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麒麟大口”、“熠麒麟大口茶”是申请人独创的云南知名茶饮品牌,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和辨识度,在现制茶饮行业具…

  申请人:林森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星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对第66917553号“郁麒麟大口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麒麟大口”、“熠麒麟大口茶”是申请人独创的云南知名茶饮品牌,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和辨识度,在现制茶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麒麟大口”凭借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以及不断的宣传和经营,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并在业界荣获多项荣誉奖项,在相关公众中拥有超高的人气、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和注册在先的第34801857号“熠麒麟大口茶”商标、第61951684号“麒麟大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麒麟大口”、“熠麒麟大口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不仅不加以避让,仍申请多件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麒麟大口”、“熠麒麟大口茶”高度近似的商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且具有欺骗性,其申请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环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创业经历简介;2、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3、媒体相关报道;4、申请人演讲视频;5、麒麟大口茶门店和产品展示、官网宣传情况;6、昆明首店同德广场场地使用合同;7、麒麟大口茶门店空间设计制作合同;8、麒麟大口茶与当千动画制作合同;9、麒麟大口茶杯套杯袋定制合同、柠檬采购合同;10、所获荣誉奖项;11、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一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麒麟大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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