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540320号“apol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84793号、第9028512号、国际注册第845944号、第59544570号、第25372739号、第59757744号、第15584895号、第19470244号、第18749774号、第9008755号、第19470245号、第16435405号商标( 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八、十二已被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四、五已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引证商标十一核准使用商品与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五、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八、十二已被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三至六、八、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一、二、七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有效。引证商标九、十在“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pollo”(译为“阿波罗”)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九、十、十一在含义、英文构成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远程控制的遥测设备和仪器;车辆用传感器;车辆用电子控制器;汽车用电子控制单元”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感应器(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导航用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远程控制的遥测设备和仪器;车辆用传感器;车辆用电子控制器;汽车用电子控制单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