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青岛必胜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01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1106943号“DLHC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470213号“动力火车POWERS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申请人名下的第27924302号“DLHC及图”商标已被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而在此期间,申请人又申请了相同图样的被异议商标,其目的难为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典型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商标注册资料、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第27924302号“DLH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LHC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70213号“动力火车POWERSTATION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还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了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原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外形设计上较为相近,其英文字母部分“DLHC”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动力火车”拼音首字母相对应,原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未产生对应关系。申请人并未有任何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先在酒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其名下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已将其名下多件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基于自身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囤积商标。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烧酒、白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23年4月4日被(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0187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99件商标,主要集中在第33类商品上,除被异议商标外,另包括“YEGEHAGULEISI”、“动力元素”、“动力诱惑”、“醉美火车”、 “哈古雷斯狩猎者”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无效宣告及异议程序中被宣告无效或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商标仍在无效宣告或异议审理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一、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的主张,我局根据原异议人的理由对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DLHC及图”与引证商标“动力火车POWERSTATION及图”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字母组合部分“DLHC”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部分“动力火车”各字拼音首字母相对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加之如经审理查明3所述,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近一百件,主要集中在第33类商品上,除被异议商标外,另包括“YEGEHAGULEISI”、“动力元素”、“动力诱惑”、“醉美火车”、 “哈古雷斯狩猎者”等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无效宣告及异议程序中被宣告无效或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商标仍在无效宣告或异议审理程序中。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决定不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