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9061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5390618

阅读:92217 2024-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依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253906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12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8992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依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253906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12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8992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极强的图形商标,在化妆品、香水、服装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及第626871、145863、145864、799412、816667、768790、793287、768908等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眼镜;珠宝首饰;包;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图形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屡次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囤积售卖商标以及花草系和模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图形商标的宣传广告;

  2、进口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3、销售合同、发票及销货清单;

  4、其他文书、判决;

  5、侵权材料;

  6、工商局文件;

  7、《中国工商报》、《中华人名共和国海关AA类企业年鉴》、《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年鉴》中的相关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利权于2017年7月18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洗发液”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9年11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现已转让至杭州依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注册或已获得在中国领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9、14、25类“化妆品;眼镜及附件;珠宝装饰品;衣服”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洁精;上光剂;美容面膜;化妆品;洗衣剂;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去垢擦亮用品;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洗洁精;上光剂;美容面膜;化妆品;洗衣剂;香水”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香精油;牙膏;香”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洗洁精;上光剂;美容面膜;化妆品;洗衣剂;香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借以知名的商品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样未构成实时性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洗发液”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二百余枚商标,其名下“菜百味及图”、“哈啰米菲 Haluo mifei”、“炫马仕 XUANMASHI”、“Dr.Ford”等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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