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012354号“韩萃肌 HANCUIJ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韩萃肌 HANCUIJI及图 44012354

阅读:165379 2024-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影星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华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颜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44012354号“韩萃肌 HANCUIJ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第6109400号“韩萃”商标、第21631…

  申请人:广州市影星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华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颜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44012354号“韩萃肌 HANCUIJ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第6109400号“韩萃”商标、第21631232号“韩萃 HANTREE及图”商标、第66498212号“韩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通过百度检索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均与申请人企业有关,且在天猫、阿里巴巴等商城平台上开设旗舰店,经过多年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复制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其傍名牌意图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能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注册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信息;

  2、“韩萃”有关的商标检索结果;

  3、百度检索“韩萃 护肤品”和“韩萃肌 护肤品”结果截图;

  4、天猫、阿里巴巴、拼多多店铺截图;

  5、战略合作伙伴;

  6、“韩萃”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外观专利;

  7、销售订单、产品回购记录及产品图片截图;

  8、小红书搜索信息截图及评价;

  9、宣传视频截图;

  10、百度搜索“韩萃”或“韩萃肌”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吴素清于2020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芳香精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11月7日至2030年11月6日。现已转让至杭州颜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韩萃肌 HANCUIJI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护肤用化妆剂;洁肤乳液;化妆品;洗发液;唇膏;洗手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香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美容面膜;护肤用化妆剂;洁肤乳液;化妆品;洗发液;唇膏;洗手液”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精油;清洁制剂;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芳香精油;清洁制剂;牙膏”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芳香精油”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美容面膜;护肤用化妆剂;洁肤乳液;化妆品;洗发液;唇膏;洗手液”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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