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时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388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63423号“鼎商建设 DING SHANG JIAN SHE及图”商标、第8883247号“人民金行 及图”商标、第6958364号图形商标、第28478013号“人民金店及图”商标、第10060910号图形商标、第7876933号“人民金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六已被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现处于行政诉讼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二、四、六已被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现处于行政诉讼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六的最终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二、四、六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