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杏花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雅粤菜馆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聪豪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对第53308300号“新雅鲜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7883号“新雅及图”商标、第5860153号“新雅家宴”商标、第44684141号“新雅1926”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新雅”商标在食品及餐饮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在30类“糕点”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极高显著性及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整体识别无明显差别,其申请、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从事食品销售多年,其必然知晓申请人“新雅”商标及知名度,就极为近似的“新雅鲜领”文字作为商标难以给出合理的解释,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新雅”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新雅鲜领”严重影响到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存在故意模仿、抄袭知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2、媒体报道资料;3、申请人商标信息;4、商标驰字[2010]第155号批复;5、所获荣誉、证书;6、审计报告;7、“鲜领”相关网络文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崭新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毫无关联,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不应受到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特定关系。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清雅”、“新雅鲜领”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调和油;速冻蔬菜;速冻玉米;速冻家禽肉;食用燕窝;蛋;豆腐制品;速冻方便菜肴;速冻菜;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肉;速冻方便菜肴;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1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0类“糕点”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调和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调和油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新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肉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速冻蔬菜;速冻玉米;速冻家禽肉;食用燕窝;蛋;豆腐制品;速冻方便菜肴;速冻菜;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糕点商品或餐饮服务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调和油”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食用调和油”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速冻蔬菜;速冻玉米;速冻家禽肉;食用燕窝;蛋;豆腐制品;速冻方便菜肴;速冻菜;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糕点”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新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食用调和油”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食用调和油”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