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现代重工业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现代重工业控股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45634229号“现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现代”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美甲烤灯;消毒碗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43703号“现代”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制冰淇淋机;空调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36315号、第1778990号、第6334096号、第8760476号、第16724133号“HYUNDAI”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家用干衣机”等。双方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该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634229号“现代”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