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57991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9、30类)第19918133号“BOY BAWANG LITTLE GIANT TORTILLA NACHO CHEESE及图”商标、第10629825号“BIG 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