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海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69091号“四季香铜锅涮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78863号“四季香豆腐王”商标、第16400539号“四季湘”商标、第9865326号“周营老韩 四季香烩面”商标、第63017259号“四李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存在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铜锅涮肉”,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上述法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