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94280号“I-POWER 动力 10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84395号“IPOWER”商标、第45545972号“动力及图”商标、第33587484号“银动力”商标、第9717013号“金动力”商标、第31746158号“IPOWERCLOUD”商标、第15329916号“IPOWER”商标、第24896230号“A 动力及图”商标、第68072650号“I-POWER”商标、第62132959号“金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阶段,引证商标三、五、七正在撤三阶段,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时间的使用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资料、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五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依法予以维持,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在“计数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电池”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七在“导航仪器”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电池”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6、引证商标九在“数据处理设备”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五、八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机;手提电话”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话机;手提电话”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