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215578号“emo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mobox 67215578

阅读:58167 2024-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域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禾润科晟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15578号“emo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81838号“EM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06329号“…

  申请人:苏州域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禾润科晟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15578号“emo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81838号“EM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06329号“ECO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3D扫描仪、控制和改善音响设备音质的软件、音响放大器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74018号“Eso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审查结果予以接受。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电子图书阅读器、智能音箱、便携式音箱、汽车音响设备、音响设备、振动膜(音响)、电子教学学习机、机顶盒、自动电唱机(音乐)、虚拟现实眼镜、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壁挂式无线音箱、数字多媒体广播电视机、便携式收音机、自动广告机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72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在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照相机(摄影)、电线、太阳镜、眼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详见第1864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3D扫描仪、控制和改善音响设备音质的软件、音响放大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审查结果予以接受。故申请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3D扫描仪、控制和改善音响设备音质的软件、音响放大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音箱、便携式音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音箱、便携式音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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