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中清国投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26393号“QNSO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568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42561号“QSS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40806号“QS S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85320号“快可光伏 QCS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621879号“QJS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21141号“快可光伏 QCS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527304号“祁光 Qi S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6157928号“S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78630号“S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6159722号“SOLAR&BATT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178333号“QCS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5385949号“S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显著部分差异巨大,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缺乏商标的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名称使用注册,不应成为复审商标合理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使用,复审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材料、参展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二已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外,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十缺乏商标的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名称使用注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九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将其视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