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544018号“巴黎之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黎之花 53544018

阅读:95508 2024-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运平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信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佩里埃儒埃香槟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53544018号“巴黎之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包含的“巴黎”为法国首都,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申请…

  申请人:武运平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信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佩里埃儒埃香槟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53544018号“巴黎之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包含的“巴黎”为法国首都,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申请人并非来自巴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或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57474号“芭黎之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于2022年9月20日被公告无效,争议商标于2023年1月20日获得注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条设定一年隔离期的原则相违背。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详情;关于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页;关于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页;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巴黎之花”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围绕被申请人商标反复抢注,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巴黎之花”作为知名香槟品牌,已获得强于“巴黎”地名含义,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有效,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巴黎之花”的介绍资料;

  2、被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60331号商标注册信息;

  3、被申请人产品外文介绍资料;

  4、互联网上关于世界上仅存的最后三瓶最古老葡萄酒的报道资料;

  5、《富隆葡萄酒鉴赏》、《富隆酒鉴》、《茴香酒店》摘录;

  6、报纸、杂志及网络媒体等对“巴黎之花”的介绍资料;

  7、被申请人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

  8、被申请人产品广告投放资料;

  9、“巴黎之花”国图检索资料;

  10、被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

  11、被申请人举办赞助活动的资料;

  12、产品宣传册、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及产品标签;

  13、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书、入境货物通关单等证书;

  14、产品货运单据;

  15、分销协议及产品销售资料;

  16、被申请人产品获奖资料;

  17、在先案例;

  18、申请人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资料;

  19、申请人使用“芭黎之花”的相关资料;

  20、被申请人“巴黎之花”商标在香港的注册证;

  21、被申请人产品价目表及香港杂志对“巴黎之花”的报道资料;

  22、在香港通过GOOGLE搜索“巴黎之花”的结果公证件;

  23、法院判决书;

  24、被申请人发给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的警告函、该公司的回函、承诺书;

  25、侵权查处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列表、外观专利;

  27、关于引证商标的无效公告;

  28、认定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裁定书及判决;

  29、类似案例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1月21日。2021年11月2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佩里埃儒埃香槟酒公司。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由文字“巴黎之花”构成,虽争议商标包含“巴黎”,但争议商标整体已形成区别于“巴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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