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948721号“卢温堡白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卢温堡白熊 50948721

阅读:79218 2024-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帕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焦作卢温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0日对第50948721号“卢温堡白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19859号“白熊啤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

  申请人:艾帕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焦作卢温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0日对第50948721号“卢温堡白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19859号“白熊啤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中国大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将误导相关公众,增加混淆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多家同行业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

  2、百度对“白熊啤酒”的介绍;

  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支付宝账务明细截图;

  4、申请人关联公司销售白熊啤酒的发票等证据;

  5、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经销合同、推广经销协议等;

  6、互联网对“白熊啤酒”的媒体报道;

  7、《德汉词典》相关外文译义;

  8、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介绍;

  9、被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在网上销售他人啤酒的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其在商标本身以及所指定商品上均相差明显,相关公众并不会将二者混淆。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基于自己经营所需,具有正当使用目的,没有任何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销售资料、发票、出库单等U盘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在先异议决定书打印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精酿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纯净水(饮料);麦芽啤酒;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柠檬水;啤酒;苏打水”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2、33、3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3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酒类产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近似,如“狮牌1516”、“怡堡”、“嘉仕柏”、“喜力之星”、“科络那”、“东鹏动力”、“嘉仕柏白”、“白熊黑金”等。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白熊”啤酒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酒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对申请人商标有所知晓。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字号“卢温堡”及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白熊”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或重合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具有一定关联性或重合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被申请人虽提交了使用证据,但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区分依据不足,因此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与争议商标是否易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无关。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其次,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2、33、3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3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酒类产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近似,如“狮牌1516”、“怡堡”、“嘉仕柏”、“喜力之星”、“科络那”、“东鹏动力”、“嘉仕柏白”、“白熊黑金”等。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来源及其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模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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