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义德·扎希尔·阿巴斯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80275号“SEW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没有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其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名下的第13609013号“SEWMASTER及图”商标早在2015年就已经在第7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在申请人原有商标专用权范围内进行的规范化补充。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经营主体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EWMASTER”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