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纽利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29类第55679411号“A2BBCASE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13718号“A2”商标、第9685608号“a2及图”商标、第6647178号“A2 MILK”商标、第22752843号“a2”商标、第22752860号“a2”商标、第22752884号“a2 Milk”商标、第23598670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及图”商标、第23598952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 AS NATURE INTENDED及图”商标、第23598813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 FEEL THE DIFFERENCE及图”商标、第23598894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 BELIEVE IN BETTER及图”商标、第24413476号“A2及图”商标、第29225748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及图”商标、第29534275号“A2”商标、第3895860号“A2”商标、第27906872号“a2”商标、第9685607号“a2及图”商标、第22366559号“a2”商标、第20387232号“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系列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婴儿奶粉、牛奶”等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在本案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五、十七为 “婴儿奶粉、牛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或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情况有一定了解,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产地产生误认,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网页信息;广告宣传材料;参加展会资料;财务年报节选及中文摘译;产品销售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公证书;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丸”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六至十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炼乳;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炼乳;奶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丸;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肉丸;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炼乳;奶粉”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肉丸;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丸”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婴儿奶粉、牛奶”等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另,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炼乳;奶粉”商品上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肉丸;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丸”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炼乳;奶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肉丸;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