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雷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97576号《关于第62393540号“GUA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11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部分完整地包含于第44468341号、第48733343号、第4243535号、第44468346号、国际注册第1136860号、第11122567号、第184849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九),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1615、1617、1619群组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撤销在“绘画材料”等商品上的注册并公告,申请商标在“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绘画材料、粉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再存在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八在绘画材料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仍为使用在印刷品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151522号、第60132434号商标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文具、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粉笔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画材料、粉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