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英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德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57717号“男同学女同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49813号“男同学女同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申请,待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处,其含义与任何商品的特点并不相关,本身不构成缺乏显著性情形,不构成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本案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旗下已有“男同学”、“女同学”商标均已核准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男同学女同学”组成,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知为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