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海娟
委托代理人:菩勤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20609号“宽巷子鱼味鲜火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特殊含义,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是主观善意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83423号“寛巷子”商标、第9641149号“寛巷子3號 WIDE ALLEY及图”商标、第31822378号“寛巷子”商标、第30407468号“寛窄巷子 巷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商标含义、视觉传达出的信息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该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积分券、抖音扫码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宽巷子”,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