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646708号“D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32367号“兜兜小鲜 即拿即用智能店 DOU”商标、第30636244号“Dou及图”商标、第53817217号“DOLi”商标、第67435223号“DOU”商标、第50089265号图形商标、第10358429号“DOUPLAY及图”商标、第36190551号“DOU DOU”商标、第13660213号“捣蛋逗逗 D.D doud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依法宣告无效(见第1863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53、1880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