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春晓花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406123号“京喜农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53942号“京喜”商标、第51714844号“京喜窖坊”商标、第51776820号“京喜窖坊”商标、第51765820号“京喜窖坊”商标、第51778369号“京喜窖坊”商标、第6052830号“京喜”商标、第36896590号“京喜 JX及图”商标、第36901677号“京喜 JX及图”商标、第25261889号“京喜”商标、第11749456号“京喜 JX及图”商标、第54509895号“鲸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76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糕点;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74期《商标公告》),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食盐;蜂王浆;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料酒;医用营养品;糖;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九、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九、十、十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饺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一、六、七、九、十、十一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六、七、九、十、十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饺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