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瑞和麦田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68990号“i pa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04014号“IP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50973号“我爱猫熊 I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1月27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故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i panda”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识别部分“IPANDA”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广告版面设计;户外广告;广告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组织咨询;商业专业咨询;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商业组织咨询;商业专业咨询;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组织咨询;商业专业咨询;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1日